讨论大学治理与制度创新问题,必须回到问题原点,即努力厘清和明了高等教育的社会定位,这是大前提。明确定位高等教育需要深人探究三个层面上的关系:第一个层面上的关系是,在整个社会分工意义上的高等教育与社会其他行业或职业之间的实然和应然关系,即高等教育现实与应有的社会地位和作用;第二个层面上的关系是,作为高等教育载体的高等教育机构(本文主要是指公办高等院校)与政府、社会和市场的实然与应然关系;第三个层面上的关系是,高等教育机构内部的各个层次与各种类型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即高等教育机构内部以教学、科研为中心的各个层次各类活动主体之间的实然与应然关系。这三个层面的关系既有各自的特定指向,又彼此相互关联且交织在一起。 首先,理清第一个层面上的关系即明确界定高等教育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本质上,就是对高等教育究竟应该是什么的追问。重新科学、合理、准确定位高等教育,既是高等教育自身可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国经济社会整体可持续、较高位、健康稳定运行与发展的现实需要。学界通常认为,高等教育是在完成初等和中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的专业教育,是一种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的社会活动。如此界定,只是把握住了高等教育的层次和对象,而且其"社会活动"的属性定位难免失之于泛,尚未抵及高等教育活动的本质。笔者认为,如果说基础教育是一个启智、明智、培智和开智的社会活动过程,知有所合谓之智;那么,高等教育无疑应该是一个高级的社会创智过程,即不仅在更高知智水平上创造性地传承人类知识和智慧,更本质的,是为人类创造和生成新智。从这个意义上讲,高等教育过程的本质是创造,是人类新智的创生过程,而且是一种扩大再生产过程,具有典型的放大和辐射效用,是人类文明生产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创意经济背景下,高等教育的创智是整个社会创新的基础,是一种更高水平上的知识和智慧的创造性生产过程,其社会地位和作用今尤突出、不可替代。 其次,要探究和厘清作为高等教育主要载体的高等教育机构与政府、社会和市场的实然与应然关系,核心问题就是要明确界定高等院校的法人属性。1986年4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法人的活动性质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两大类: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非企业法人则是主要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非经济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非企业法人又细分为三小类: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民法通则》赋予我国高等院校法人地位并归人非企业法人,且进一步归人事业单位法人。1998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确认了我国高等院校事业单位法人地位。 学界对我国高等院校法人地位的争论和探讨并未因《民法通则》和《高等教育法》而"一锤定音",反而日趋热烈。争论和探讨大概归为"证成"和"证伪"两大路径。"证成"走向上又可分为两个分支"公法人"学派的学者从国家意志、公共目的、依法设立以及独立权利能力四个维度,力证高校的主体地位和办学自主权;"事业单位法人"阵营的学者从非营利性和社会公益的视角,以"我注六经"的方式,明证《民法通则》对高等院校法人归属的合理性。"证伪"路径上也可识别出三大研究取向:一些持"营造物"观点的学者视高等院校为国家公权力的附属物,否认高等院校具有法人地位;部分民法领域的学者从法人的特征(法人是团体,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或法人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比照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等院校,基于是否拥有独立财产和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点质疑或部分否定高等院校法人属性的完整性;教育法学界亦有学者基于我国高等院校高度"行政化"的客观现实和高等院校办学自主权的有限性,在质疑和部分否定高等院校事业单位法人属性的基础上,尝试"证成"高等院校机关法人的法律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