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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资格刑的设置论述(2)

时间:2014-06-04 14:23 点击:
(二)资格刑的特点与金融犯罪相适应 相比于生命刑、自由刑和罚金刑,资格刑融合了多种适合于金融犯罪的特点。第一,资格刑具有时间性。资格刑以其时间长短来表示刑罚的轻重程度。为了适应金融犯罪的不同情节,适用

  (二)资格刑的特点与金融犯罪相适应

  相比于生命刑、自由刑和罚金刑,资格刑融合了多种适合于金融犯罪的特点。第一,资格刑具有时间性。资格刑以其时间长短来表示刑罚的轻重程度。为了适应金融犯罪的不同情节,适用罚金刑时可根据罪恶大小进行时间的分割。第二,资格刑具有多样性。金融犯罪所利用的资格各有不同,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之间又有不同,根据这些差异可以进行合理的分类设置不同的资格刑,有针对性地加以适用。第三,资格刑具有轻缓性。相比于其他刑罚所剥夺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刑所剥夺的资格是较为轻缓的,符合轻刑化的立法发展趋势。第四,资格刑具有经济性。资格刑的执行不像自由刑的执行那样需要特定的执行场所,不需要政府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设施建设和执法机构建设,其刑罚执行成本较低。另外,由于资格刑不需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在开放的环境中执行,也有利于行刑社会化的实现。

  (三)刑事政策基础观念的改变

  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对信用、流动和信心的高度依赖,金融风险总是附着于金融行为之上,投机性也与金融行为相生相伴,这是无法杜绝的,金融犯罪无法消灭,只能将其控制在社会可容忍的范围内。在金融犯罪的刑事政策取向上,应考虑到金融体系的相对脆弱性,在维护金融监管秩序的同时,也不忘避免过度破坏金融体系的自发性生态。科学、理性的刑事政策只能建立在对犯罪现象和法律的正确认识之上。我们认识到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必须承认犯罪的不可能消灭,金融犯罪也是如此。

  四、金融犯罪资格刑的设置建议

  (一)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剥离和整合

  实际上,在我国非刑事法律中已经存在类似资格刑的行政处罚,可以将这些行政处罚中具有刑罚性质的分离出来,纳入刑罚体系之中。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这些行政处罚的内容既有对担任一定职务的资格的剥夺,也有对从事一定职业资格的剥夺。事实上,这些规定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范畴。这些行政处罚事实上发挥着资格刑特殊预防的作用。我们可以在刑罚体系中增设限期或终身剥夺特定任职资格和剥夺特定从业资格的资格刑,将因行政违法而应剥夺特定资格的处罚留归行政法,而将利用特定资格实施犯罪而应剥夺特定资格的归入刑罚的范畴。本文来自于《法制与社会》杂志。法制与社会杂志简介详见

  (二)单位资格刑的设置

  对单位犯罪可以设置以下三种资格刑:停业整顿、限制从事业务活动和强制撤销。就金融犯罪而言,停业整顿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罪单位从事金融活动的一部分或全部权利,并强令进行整顿的刑罚。停业整顿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一般、有望在短期内完成改造的单位。限制从事业务活动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犯罪单位从事某种金融业务活动的刑罚。被禁止的业务活动应是犯罪单位利用其便利用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业务活动,并有可能继续利用其进行犯罪。限制从事业务活动的刑罚所限制的内容包括限制业务范围、限制活动区域、限制业务对象和其他限制。其期限可分为无期限制和有期限制,有期限制的期限下限应与停业整顿的期限上限相衔接。强制撤销即强制撤销犯罪单位,消灭其犯罪的组织基础,彻底剥夺其再犯能力。强制撤销对单位而言如同死刑对自然人而言,是最严厉的单位资格刑,应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一般适用于实施了严重的金融犯罪,对社会造成巨大的现实危害,并具有无法预计的潜在危害的单位。撤销之后还需进行清算,并妥善处理被撤销单位职工的生活救济和重新就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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